(1988年8月6日朝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试行>
1995年12月14日朝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9年6月24日朝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5年10月28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9年10月22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6年4月21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2018年5月4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议事程序,提高常委会议事效率和质量,保证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举行的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请假,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有关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时,须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列席分组会议时,须经分组会议召集人同意,并委托其他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议题涉及的机关、部门,要派两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副主任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必须列席会议,调研员、副调研员按要求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邀请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也可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市内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推定若干名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旁听全体会议。列席会议和旁听会议人员由秘书长确定。
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由秘书长负责征集。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和会议日期确定后,办公室要于五日内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要围绕有关议题开展调查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由分管副主任审阅,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起草机构修改后,分管副主任定稿。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除就议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调查报告外,必要时还要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文本和参阅资料。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于会前认真审阅报告文稿,并就有关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对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确定的议题作个别调整,但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说明。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以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的形式进行,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预备会议,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研究有关议题的调查报告及资料,并就某些问题展开讨论。
第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或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半个月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人事任免案,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由市长提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任免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作说明,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或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其中一人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在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提出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调查,提出相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要求报告机关重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有计划地把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和专题询问有机结合起来。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结果,一般以审议意见形式予以反映。
审议意见由与议题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视察报告和调查报告整理形成,经分管主任审定(重要事项经主任审定),秘书长签发,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前,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送交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支出预算和政策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编制和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
(七)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章 质询、罢免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或部门答复。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质询内容,质询内容应当在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四十六条 对决定质询的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如果在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四十七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重大决策失误,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在会议上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时,提案人要求撤回,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市的省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一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与会人员。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六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应逐人逐职务表决,个别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五条 在议案交付表决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不同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但不能终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六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时,人事任免案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其它议案的表决既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表决。
第六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市人大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